
官方對軟件的解釋也并不統一,對軟件的定義都帶有強烈的管理需求導向,盡管這些定義大多是大同小異。國務院2001年1月新頒布實施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將軟件定義如下: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和用戶手冊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5號《軟件產品管理辦法》中.有如下闡述:“本辦法所稱的軟件產品,是指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件、信息系統或設備中嵌人的軟件或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件。”并進一步定義了“國產軟件”和“進口軟件”,該文所稱國產軟件,是指在我國境內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該文所稱“進口軟件”,是指在我國境外開發,以各種形式在我國生產、經營的軟件產品。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管理層對軟件產業的理解全面一些,但是這種全面并不意味著準確。例如,對“出口軟件”、“進口軟件”的定義分別限定了“在我國境內開發”和“我國境外開發”,這顯然是不妥的,進口軟件可以在境外開發也可以在境內開發.出口軟件也是同樣,因為R&D資源的利用是不受國界局限的。
在產業實踐中,印度對軟件產業的理解與我國對軟件產業的理解是有差異的。在1998年發布的《信息技術行動計劃》(Information Technology Action Plan)中,印度用“IT軟件”(ITSoftware)代替了原來普遍使用的“計算機軟件”(Computer Soft-ware)的概念,將“IT軟件”定義為“以機器可讀形式紀錄的、通過被歸類為‘IT產品’(非IT產品不在定義范圍)的自動數據處理機進行處理并向用戶提供交互性服務的所有指令、數據、聲音或圖像,包括原碼或目標碼表達的任何形式”。